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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春与吴清元、夏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吴清元,夏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420号原告:冯春,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元,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XXXX。被告:夏明芬,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XXXX。原告冯春与被告吴清元、夏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星到庭参加诉讼。吴清元、夏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清元、夏明芬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吴清元、夏明芬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日500元罚息和违约金(总和按年利率24%为限,总金额38880元。庭审中,吴清元明确总金额是指仅主张该金额的罚息和违约金);3、判令吴清元、夏明芬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吴清元为提前归还房贷,于2016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2000元,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每7天还款一次,每次还款18900元,最后一期归还剩余款项。如到期未还,应承担每日5‰罚息及未还金额20%违约金。原告同日转账支付了借款。该借款是吴清元与夏明芬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清元、夏明芬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借款人(甲方)吴清元与出借人(乙方)冯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内容:借款金额1620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八、违约和违约责任:如未按第一条付息还本,自甲方逾期之日起至债权处理完毕之日,按5‰/日计收罚息,如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以未还金额20%计算)。签署合同后,双方又在合同上批注:每7天还款归本1次,每次归本2700元,不能超过7天归本,如超过7天后为每天500元/天。同日,冯春向吴清元转账支付162000元。冯春当庭自认吴清元在第一期还本12000元,2017年1月9日还本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冯春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附卷为据。冯春另提交了从内江市东兴区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所附婚姻状况证明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落款日期1991年12月29日,申请人“吴清元”信息与本案吴清元一致,“夏明芬”信息:夏明芬,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区XXXXXX。其中1份婚姻状况证明是内江县XXXXXX村民委员会因“我单位吴清元与XXXXXX夏明芬申请结婚登记”向XXXXXX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另1份是由内江县XXXXXX村民委员会因“我单位夏明芳与XXXXXX吴清元申请结婚登记”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吴清元向冯春借款162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吴清元未对还款事实提出抗辩,对冯春自认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冯春要求吴清元返还剩余本金100000元,并依约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超过年利率24%,冯春以此为限提出主张于法有据。冯春主张的是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应从2017年2月2日起算。对于冯春主张罚息和违约金总额为38880元,该数额应作为计至还款时的最高限额。对于冯春主张该笔借款构成夏明芬与吴清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夏明芬”的身份信息前后矛盾,在“夏明芬”信息栏未列明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夏明芬的出生日期不同,不能确定为同一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冯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夏明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总额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且总额不超过38880元);二、驳回原告冯春对被告夏明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吴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钟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