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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艳明与张明、王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明,张明,王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190号原告:张艳明,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清,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艳明丈夫的堂叔。被告:张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蕾,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特1号。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艳明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明、被告王蕾赔偿原告张艳明损失17343.8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30日上午,张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武汉市新洲区新施公路举水河桥西地段时,遇前方情况急往左打方向盘越过中心护栏与对向成明超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其妻张艳明)发生碰撞,造成成明超、张艳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明超、张艳明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成明超、张艳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四、鉴定结论:张艳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五、医疗费:677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八、误工费:44912元/天÷365×30天=3691元;九、护理费:32677元/天÷365天×15天=1342元;十、交通费:250元;十一、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张明垫付了25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鄂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王蕾,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蕾、驾驶人为张明,王蕾是张明的嫂子;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张艳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张明负100%的赔偿责任。王蕾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成明超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张艳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9525元,其中:医疗费67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283元,其中:误工费44912元/天÷365×30天=3691元、护理费32677元/天÷365天×15天=1342元、交通费250元。本院另案认定成明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2869元,其中:医疗费860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747元,其中:误工费44912元/天÷365×45天=5537元、护理费32677元/天÷365天×20天=1790元、交通费4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成明超的医疗费赔偿为12869元,张艳明的医疗费赔偿为9525元,二人合计2239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成明超、张艳明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成明超分得57%,为5700元;张艳明分得43%,为4300元。张艳明超出的5225元,由张明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成明超的伤残赔偿为7747元,张艳明伤残赔偿为5283元,二人合计1303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成明超赔偿7747元、向张艳明赔偿5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明交强险保险金958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225元,合计14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张艳明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明已经垫付了25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00元,由原告张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张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张明负担97元,原告张艳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