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润平与张巨珍、王文科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润平,张巨珍,王文科,孙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12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润平,曾用名彭海平,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巨珍,别名张聚珍,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文科,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被告人孙志雄,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润平、张巨珍、王文科、孙志雄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初,蒙冀铁路公司修建铁路,需要征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什犋窑村的土地,并对旱地、水地、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时任什犋窑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巨珍和报账员被告人王文科事先知道要在本村征地,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王文科分别以本村村民张某、张某1和被告人孙志雄三人的名义虚报三口机井申领国家补偿款,并让时任榆林镇经管站站长的被告人彭润平在国家补偿事宜方面帮助协调关系,以便顺利拿到补偿款。被告人孙志雄(被告人张巨珍的小舅子)得知临时伪造搭建机电井,可以骗取国家赔偿款后,就要求被告人张巨珍为其虚报一口机井,骗取国家每口机井7.15万元的补偿款。后被告人张巨珍等人共虚报三口机井数,骗取国家机井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45万元。机井补偿款下拨后,被告人张巨珍、王文科借用张某、张某1以及被告人孙志雄的惠农一卡通,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多个网点,分多次领取了共计人民币21.45万元的机井补偿款。其中支付给张某、张某1以及被告人孙志雄每人1500元的用卡报酬,被告人张巨珍、王文科、彭润平三人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张巨珍将分得的7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孙志雄,由其据为己有。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侦查机关。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巨珍、王文科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彭润平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1.45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志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四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润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张巨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王文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人孙志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五、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彭润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第3、6、7、8、9、10、19、21、22、23、25项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铁路,征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什犋窑村的土地,并对旱地、水地、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时任什犋窑村村委会主任的原审被告人张巨珍和报账员原审被告人王文科事先知道了要在本村征地,二人商议后由王文科分别以本村村民张某、张某1和原审被告人孙志雄(原审被告人张巨珍的小舅子)的名义虚报了三口机井,并在时任榆林镇经管站站长上诉人彭润平的帮助下,骗取了国家机井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45万元。期间,原审被告人孙志雄得知通过临时伪造搭建机电井可以��取国家赔偿款后,就要求原审被告人张巨珍为其虚报一口机井。机井补偿款下拨后,原审被告人张巨珍、王文科借用张某、张某1以及原审被告人孙志雄的惠农一卡通,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多个网点,分多次支取补偿款后,支付给张某、张某1和原审被告人孙志雄每人1500元的用卡报酬,原审被告人张巨珍、王文科及上诉人彭润平各分得7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巨珍将分得的7万元全部交给原审被告人孙志雄,由孙志雄据为己有。案发后,四原审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缴至侦查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的下列证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榆林镇铁路征地机井补偿金支出及什犋窑村拨款收支明细,证实乡财政支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什犋窑村三口机井补偿款共计214500元的事实,以及分别给付张某、张某1、孙志雄共71500元的事实。2、集包铁路二双线工程机电补偿协议书,证实田某代表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巨珍代表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什犋窑村委会签订的集包铁路二双线工程机电井补偿协议书具体内容,及张巨珍代表赛罕区榆林镇什犋窑村委会分别与本村村民张某、张某1、孙志雄签订的集包铁路二双线工程机电井补偿协议书的具体内容。3、铁路三四线工程榆林段机电井核查表,证实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什犋窑村三口机电井进行补偿所依据的核查表的具体内容。4、张某、张某1、孙志雄的惠农一卡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张某1、孙志雄的惠农一卡通账户在2010年收到机井补偿款并全部取出的情况。5、京包铁路集宁至包头段增建第二双线工程呼和浩特市辖区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证实京包铁路集宁至包头段增建第二双线工程呼和浩特市辖区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标准及补偿金额。6、榆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京包铁路集宁至包头段增建第二双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榆林镇政府对”京包铁路集宁至包头段增建第二双线工程”工作的具体人员安排及分工;彭润平作为经营管理站站长参与该工作。7、赛罕区榆林镇政府对办公室人员调整的通知及榆林镇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当选人员花名册,证实彭润平系赛罕区榆林镇政府经营管理站站长。8、赛罕区榆林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工作职责,证实赛罕区榆林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具体的工作职��内容。9、中共赛罕区榆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集包铁路二双线工程榆林段建设征拆工作由张某2负责,工作人员有王某、彭润平、郭某。10、中共赛罕区榆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彭润平于1997年9月参加工作,2009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期间任榆林镇经管站站长,系集包铁路二双线工程榆林段建设征拆办工作人员,负责摸底报表。11、中共赛罕区榆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聚(巨)珍自1976年至2015年4月期间任什犋窑村党支部书记。12、中共赛罕区榆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文科自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什犋窑村村委会主任。13、彭润平干部履历表,证实彭润平的任职变动及历年考核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5、工作说明,证实榆林镇村级财务核算���心没有张某的集包铁路二双线工程机电井补偿协议书,只有孙志雄、张某1的补偿协议书。16、到案经过,证实王文科、张巨珍、彭润平、孙志雄是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孙志雄种井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以及王文科和张巨珍借用其惠农一卡通并给付其1500元报酬的事实。1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在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期间,王文科和张巨珍向其母亲吴某借用其惠农一卡通并给付其1500元报酬的事实。1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什犋窑村征地时,三口机井的实地测量是其委托胡某进行的;2009年,彭润平、王文科、张巨珍分别向其要求去什犋窑村实地勘测三口机井;核查工作是由榆林镇政府负责,由彭润平负责制作核查表,填写核查内容,由彭润平代表镇政府与蒙冀公司协调核查表内容事宜。2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天,王文科向其借用过其儿子张某1的惠农一卡通并给付张某11500元报酬的事实。2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受田某指派对什犋窑村的三口机井进行实地测量时,该地已经开始施工,看不出是否曾存在机井;后其根据田某指示,在彭润平的《铁路三四线工程榆林段机电井核算表》上签了字。2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彭润平在榆林镇拆迁补偿工作中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实地进行勘验,对数据的准确性进行核实,以及就村民实际占地情况与蒙冀铁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协调。2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和彭润平在榆林镇拆迁补偿工作中的分工,以及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时是由彭润平具体负责协调工作。24、原审被告人张巨��的供述,证实其套取蒙冀有限责任公司机井补偿款的具体经过,以及所套取款项的具体分配情况。25、原审被告人王文科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巨珍共同商议,并伙同彭润平一起套取蒙冀高铁机井补偿款的具体经过,以及所套取款项的具体分配情况。26、原审被告人孙志雄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自己在地里种的井不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仍伙同张巨珍骗取国家机井补偿款,并收到机井补偿款共计71500元的具体事实经过。27、上诉人彭润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巨珍、王文科一起套取蒙冀有限责任公司机井补偿款的具体经过,以及其收受王文科给付的7万元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润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巨珍、王文科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1.45万元,其��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孙志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四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润平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排除相关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润平虽然请求排除非法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且该部分证据不具法定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而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爱忠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赵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