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某3、周某1等与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怀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271号原告:周某3,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周某1,男,201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周某1父亲),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周某2,女,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周某2的父亲),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孙某,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杨某,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2485682520R。法定代表人:李全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萍,女,该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与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3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萍、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905774.8元〔其中,死亡补偿费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事合理费用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5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132218.5元,按照80%计算为905774.8元〕;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6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上午,产妇孙晖怀孕39+3周到被告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经院方检查诊断,无明显难产迹象,遂等待自然临产。4月23日22时20分许,顺产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周某1)。22时50分许,助产士诉产妇病情危急,但被告方医护人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采取确实有效的诊疗措施且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产妇孙晖于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孙晖自怀孕至分娩一直在被告医院接受检查和相关医疗服务,被告方并未对受害人损毁的身体状况提出任何异常提示。被告方对受害人孙晖分娩后所出现的异常身体状况疏于注意且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应当对孙晖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7年6月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孙晖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缩宫素静滴催产技术规范和诊断子宫破裂出血过于迟缓等过失;被告的上述过失与孙晖死亡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鉴定费为62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五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怀宁县人民医院承认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孙某和杨某均系退休职工,并非无其他收入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五原告主张处理丧事合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五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周某3系受害者孙晖的丈夫,周某1、周某2系受害者孙晖的子女,孙某、杨某系受害者孙晖的父母。2017年4月25日,周某3与怀宁县人民医院达成初步协议,由怀宁县人民医院先行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9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五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受害人父母均系退休职工,并非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孙双荣和原告杨积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1和周某2均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176454元(19606元/年·人×18年÷2人)和29409元(19606元/年·人×3年÷2人),合计205863元。鉴于孙晖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五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安徽省民事审判实践,五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16552.5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参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733242元(916552.5元×8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0000元,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的各项损失733242元,扣除已给付的99000元,尚需赔付634242元;二、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的律师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元,减半收取计6429元,由周某3、周某1、周某2、孙某、杨某共同负担429元,由怀宁县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鉴定费6200元,由怀宁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江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