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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高松涛与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涛,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377号原告:高松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敖特根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朝鲁,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高松涛与被告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0.025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使用期限为3个月,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偿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松涛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敖特根巴特尔、哈斯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唐吉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