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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井忠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忠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忠莲,女,1967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东平县,住济宁市梁山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忠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李雪、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人井忠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在东平县商老庄乡商老庄村赵某1家门口,被告人井忠莲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井忠莲致王某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左眼挫伤,造成其左眼眶黄斑区出血。经鉴定,王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井忠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忠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井忠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井忠莲系正当防卫,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在东平县商老庄乡商老庄村赵某1家门口,被告人井忠莲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井忠莲致王某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左眼挫伤,造成其左眼眶黄斑区出血。经鉴定,王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井忠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协议,由井忠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已支付3万元,下剩8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前付清(已履行),王某对井忠莲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出具了(2017)鲁0923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赵某1于2015年10月18日20时15分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井忠莲于2016年7月1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商老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井忠莲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井忠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协议,由井忠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已支付3万元,下剩8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前付清(已履行),王某对井忠莲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收条,证实赵某1(王某之夫)已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井忠莲赔偿款3万元,王某已于2017年7月5日收到井忠莲赔偿款8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证实,王某和井忠莲抓扯在一起,王某面部被轻微抓破了,头发被扯下来一绺。(2)证人赵某2(井忠莲之夫)证实,王某和井忠莲发生了抓扯。(3)证人赵某3证实,其是赵某1之弟,赵某2之叔,其从中给两家调解也没调成。其没听说过王某眼部受过伤或有过什么严重的眼病,就是年龄大了花眼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女,63岁)陈述证实,其和井忠莲抓扯在一起,井忠莲抓了其面部左侧,拽了其头发,还用拳头打了其头顶部、后颈部。另外,其双眼以前没受过伤也没病,就是因为年龄大了花眼。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井忠莲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发生厮打,抓伤了王爱莲的面部。悔过书,证实被告人井忠莲对伤害王某的行为认可并悔过。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王某2015年10月19日入东平县人民医院查体,见左眼睑稍红肿,结膜充血。10月22日入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见黄斑部分左有一不规则片状出血。11月16日入解放军八十八医院,检查见左眼黄斑出血。2015年10月19日法医检验所见,顶枕部肿胀、触痛,左面部见多处皮肤擦伤,自述伤后左眼视物模糊,感疼痛,睁眼不适。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头面部存在客观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特点;被鉴定人头面部外伤可以造成其左眼黄斑区出血。王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忠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井忠莲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井忠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井忠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井忠莲因土地使用问题与王某发生厮打,二人互殴,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忠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