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革永与蒋永保、孙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革永,蒋永保,孙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709号原告:王革永,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保,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超,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革永与被告蒋永保、孙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罗肖,被告蒋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革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永保支付预算费2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孙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预算员,被告蒋永保因承建内蒙风电升压站工程委托原告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预算。原告依约完成预算后,被告蒋永保称其资金紧张,无法付清预算费,于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革永内蒙风电升压站预算费叁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孙超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蒋永保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25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蒋永保认可尚欠原告25000元预算费,但辩称,欠条中的35000元包含了工程预算费以及原告配合甲方审定的费用,因工程最终未能施工,配合甲方审定的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超过了实际费用,现同意按欠条载明的数额付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孙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蒋永保给原告王革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革永内蒙风电升压站预算费叁万伍仟元正¥35000,此款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12月28日,被告孙超在该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告与被告蒋永保一致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蒋永保支付10000元,现尚欠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革永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蒋永保欠原告35000元预算费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蒋永保已支付1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支付下剩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条载明支付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前”,应当包含本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25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孙超的责任问题,被告孙超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超对被告蒋永保的欠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永保追偿。被告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革永预算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5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超对被告蒋永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永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由被告蒋永保、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