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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凤芹与张留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芹,张留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44号 原告董凤芹,女。 委托代理人李峰华,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留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律师。 原告董凤芹与被告张留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智博、代理审判员郎言国(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芹、被告张留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留欢驾驶辽MAC6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陈相刘后地路口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苏家屯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留欢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医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2345.1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7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660.11元。该车系被告张留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345.11元、误工费912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255元,共合计3166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留欢辩称: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要求过高,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业给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条等证明误工存在,否则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医药费按照实际收据处理。住院病志原告名称的“芹”“琴”字两个字不相符。原告护理费每日120元,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留欢驾驶辽MAC6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陈相刘后地与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留欢负全责,原告董凤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往苏家屯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55元。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4天,分别由徐庆美和杜凤兰进行护理,二者户口性质均为城市居民户口。出院后,医嘱休息37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张留欢系辽MAC6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票据、住院病案、护理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留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留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凤芹无责。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张留欢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345.11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救护车费255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护理费应为4272.24元[37127÷365×(4×2+34)=4272.2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非农职业,故本院按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予以判付,即14286÷365×(39+37)=2974.6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主张票据上的名字不符,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上原告名字的“芹”字写为“琴”字,依据住院号可以判定为原告本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凤芹医药费12345.11元、误工费2974.62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272.24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2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凤芹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张留欢承担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