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尹风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风花,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3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涛,青州农商行苏埠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青州农商行苏埠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尹风花,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牟维晨,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牟维新,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宗芬,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汤爱芹,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牟跟东,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风花、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涛、张旭,被告尹风花、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风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39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本案诉讼标的为183974元;2、判令被告牟维晨、李宗芬、牟维新、汤爱芹、牟跟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尹风花于2014年6月21日从我行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2014年7月3日从我行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此笔贷款为牟跟东、牟维新、尹风花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青农苏)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709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限内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尹风花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7年3月31日止欠我行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3974元,本息共计183974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风花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1839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判令被告牟维晨、李宗芬、牟维新、汤爱芹、牟跟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风花、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风花、牟维新、牟跟东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尹风花的授信额度为2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与上述被告家庭成员(即被告牟维晨、李宗芬、汤爱芹)签订了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2014年6月21日,被告尹风花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0‰。2014年7月3日,被告尹风花又从原告处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0‰。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尹风花均没有偿还贷款本金,第一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第二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尚有利息4397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利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尹风花发放贷款,被告尹风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被告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风花、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3974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风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尹风花、牟维晨、牟维新、李宗芬、汤爱芹、牟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法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