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455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号。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甲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锡山,该公司财务副总。委托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峰、刘延玺,被告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山、程兆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兴公司归还借款19996000.00元,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46035.41元,本息共计23842035.41元;之后利息按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合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两千万元整,本合同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日,采用固定利率8.6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同日,原告与合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兴公司以抵押财产编号为房屋所有权证为邹房权证城区字第01*****号的房屋及邹国用(2010)第08******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0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及保证责任,各被告也一直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合兴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但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算不正确,原告计算的利息应该扣除复利,因最高额抵押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合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邹城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号】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和利息标准、违约责任。被告合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邹城农商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号】及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4******号他项权证书、邹他项2014第**号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合兴公司以邹房权证城区字第01*******号的房屋及邹国用(2010)第08********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他权证书编号为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4******号,邹他项20**第***号)。被告合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他项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是10000000元,最高额也是10000000元。证据3:2014年9月9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合兴公司支付了贷款,以及借款期限和利率约定。被告合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2017年4月17日利息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是3846035.41元。被告合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利率的计算方式是否存在罚息与复息我们不明确,如该利息中包含罚息与复息,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被告合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2,该书证载明的印章清晰,字迹无涂改,反映内容明确,本院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合兴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证据系原告业务系统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及约定利息标准自动生成的,能够反映借款形成的真实利息数额,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合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邹城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3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大写)贰仟万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始,至2016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1%。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合兴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邹城农商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3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日,在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抵押人(原告)所有的位于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邹房权证城区字第01*****号(建筑面积12387.32平方米)的办公及生产加工厂房一处和出让证号邹国用(2010)第08*******号(使用年限50年,土地使用权面积2285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一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9日,被告分别到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和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宗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在原告营业室设立的帐号为9080108063243060092875账户支付借款贰仟万元整。被告在原告的贷转存(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利率为7.175‰,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此后,被告合兴公司仅归还原告部分本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6000元及2017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合兴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证明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仍欠借款本金19996000元。被告合兴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也无异议。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在被告合兴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华聚公司给付所欠借款19996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合兴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46035.4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兴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8.61%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合兴公司也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利息,该借据明确载明:月利率为7.175‰,换算成年利率为8.6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46035.4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基础上上浮50%计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权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因此,被告合兴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合兴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6000元,支付所欠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46035.4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合兴公司位于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邹房权证城区字第01*****号和出让证号邹国用(2010)第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10元,由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志浩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田振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