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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刘忠海与欧喜峰、刘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海,欧喜峰,刘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32号原告:刘忠海,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欧喜峰,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亚梅,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忠海与被告欧喜峰、刘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喜峰、刘亚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欧喜峰、刘亚梅给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欧喜峰、刘亚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欧喜峰、刘亚梅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6年6月15日从刘忠海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2分支付。约定2017年1月日前结清借款。逾期经多次催索,欧喜峰、刘亚梅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故此提起诉讼。被告欧喜峰未作答辩。被告刘亚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忠海提举的由欧喜峰为原告刘忠海出具的借据一枚,证实欧喜峰从刘忠海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刘忠海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忠海与欧喜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欧喜峰为刘忠海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欧喜峰理应按约定给付刘忠海借款,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欧喜峰、刘亚梅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刘忠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喜峰、刘亚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海借款本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喜峰、刘亚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人民陪审员丁桂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姜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