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孝亮、陈小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刘孝亮,陈小利,焦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346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负责人李玉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敏,该支行员工。被告人刘孝亮,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人陈小利,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人焦宏山,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被告人刘孝亮、陈小利、焦宏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被告人刘孝亮、陈小利、焦宏山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