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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鑫鑫与车凤亮、杨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鑫,车凤亮,杨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晋0521民初571号原告:张鑫鑫,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车凤亮,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杨青,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张鑫鑫与被告车凤亮、杨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鑫、被告车凤亮、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1.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凌晨,原告到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接妻子下班,不知何故,被告车凤亮过来将原告从车上拖出,用砖头在原告头上击打了一下,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告车凤亮又将原告按在地上,与随后赶到现场的杨青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家人赶到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沁水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情节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车凤亮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因琐事而发生争吵,由于原告言语过激,致使矛盾激化双方扭打在一起,二人皆有不同程度受伤;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仅是轻微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由过高;其完全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杨青辩称:1、被告杨青系出于朋友关系才帮助被告车凤亮殴打原告,且被告杨青是后来才到场的;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3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车凤亮酒后找到在郑村镇夏荷村大象鸡场门口的原告张鑫鑫,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车凤亮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又将原告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随后被告杨青赶到,同被告车凤亮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面��皮下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97.05元;2、误工费685.9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误工6天);3、护理费685.96元(护理人系张龙龙,依原告申请,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护理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6天);5、交通费900元(结合原、被告意见予以认定);以��共计10968.97元。案发后,被告车凤亮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水县公安局郑村派出所对张龙龙、车凤亮、张梦、杨青、张鑫鑫、杨艺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车凤亮和杨青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张鑫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凤亮系持砖头对原告进行了击打,被告杨青仅是参与人,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车凤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68.97元x70%=7678.28元,被告杨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968.97元x30%=3290.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凤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鑫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8.28元(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杨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原告张鑫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0.69元;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车凤亮负担50元,由被告杨青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