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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698袁强与徐州万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徐州万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698号原告:袁强,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万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5841591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苏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强诉被告徐州万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被告徐州万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收益(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6日,两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合计60万元。后被告错误的将该借款及收益结算给案外人马国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州万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公司系向案外人马国平借款,并为马国平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后公司以房屋冲抵借款归还了马国平的借款。原告汇入公司的60万元,系其购买岳喜伟的股权转让款,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两次转账合计60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马国平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897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38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国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60万元借款无关。双方结算后,马国平将897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书写了380万元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6)苏0324民初669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才将6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虽然原告的本意是将该6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汇入公司账户,但是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将该60万元作为借款使用,原告也予以认可。2、被告公司向马国平出具的暂借款收据和单据黏贴纸。证明被告公司系与马国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公司收到原告汇入的60万元后,已经向马国平出具了相关手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两笔款项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向马国平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与原告向被告公司汇入的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3、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以房抵债的形式归还了马国平的暂借款,在公司将房屋抵偿给马国平后,其又将该5套房屋转到原告名下,用以冲抵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且原告又将该5套房屋以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褚思敏。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马国平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褚思敏之间的以房抵债关系,不能证明该60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的事实。4、马国平和袁强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马国平与岳喜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岳喜伟把其持有被告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马国平,同日马国平又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马国平将其中20%的股份转给原告,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岳喜伟并不持有被告公司52%的股份,该股权转让属于欺诈行为,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实际履行。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案外人岳喜伟与马国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国平以2800万元的价格,收购岳喜伟持有被告公司52%的股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股权比例变更为30%,转让价款变更为1835万元,同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日,马国平和袁强又签订股份转让书一份,约定马国平将其持有被告公司20%的股权,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袁强。2013年12月13日,原告袁强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12月16日,又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后袁强和案外人许文来,在岳喜伟与马国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补签字,与马国平共同购买岳喜伟股权,岳喜伟于2013年12月15日,承认二人补签协议有效,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马国平出具了60万元的暂借款收条。因股权转让未有成功,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岳喜伟和被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5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6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系因购买案外人岳喜伟的股权,而向被告公司汇款,该事实在(2016)苏0324民初6695号案件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双方并未对借款数额、利息、使用期限等民间借贷的必要事项进行过任何协商约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综上,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且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袁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