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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费广琼、王晓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费广琼,王晓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335号原告:张某1,男,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父亲),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费广琼,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晓钧,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负责人:王英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付前亮,宁夏综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费广琼、王晓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