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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龙与马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马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11号原告:王龙,男,回族,1988年7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建国,男,回族,1980年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龙与被告马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马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承包宁夏××区砌护工程二标段部分工程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负责人,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87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和付款日期,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下剩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建国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其承包渠道砌护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工地负责人施工,2016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后,其应付原告劳务费8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属实,但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了32500元;于2016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元,其已向原告付清劳务费且还超付了一部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协议、欠条各一份(均系原件),欲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87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仅付款60000元,下剩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其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收条两张(均系原件),欲证实1.2016年11月9日,其通过公司财务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2500元,另外由原告代收其他工人工资1970元;2.2016年11月2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0000元,同时现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对其中落款时间2016年11月9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日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30000元,并未向其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7500元,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27500元未付,但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条予以反驳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2500元(其中包含原告代领其他工人的工资1950元),且已超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中原告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75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认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承包惠农渠部分渠道砌护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工地负责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6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后,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其劳务费共计875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龙工程总计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87500元),(1)11月8日先付给王龙计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2)在11月27日之间公司保证金退再付计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3)剩余计贰万柒仟伍佰元小写(27500元),惠渠公司尾款下来后付清。欠:马建国,2016年11月6日”。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了6万元,剩余275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指示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2500元(其中包含原告代领其他工人的工资1950元),由原告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32500元的收条;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后,原、被告到银行,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卡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87500元,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27500元未付,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劳务费,且还超付了一部分,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金额共计92500元的两份收条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11月27日被告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卡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外,是否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第一次于2016年11月9日给原告付款的30000元,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银行卡上支付30000元,一并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当日并未另收到现金30000元,但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2500元,且原告在收款时已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500元的收条,如两者合并再出具收条,金额应当为62500元,并非6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后,又否认未收到其中30000元,不符合生活、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国辩解,其已向原告付清了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立案登记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