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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延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恒,男,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永昌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0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9000元,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延恒酒后驾驶甘***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在河西堡镇银河路”众鑫装饰”材料店门口倒车时与姜某停驶在路边的甘***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延恒驾车逃离现场,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河西堡镇金昌路”林雲家园”工地门口处将张延恒查获。经鉴定:张延恒鲜血样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0MG/100MI,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延恒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张延恒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延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延恒酒后驾驶甘***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在永昌县河西堡镇银河路”众鑫装饰”材料店门口倒车时,与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居民姜某停驶在路边的甘***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延恒驾车逃离现场,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河西堡镇金昌路”林雲家园”工地门口处将张延恒查获。经鉴定:张延恒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什么150MG/100MI,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张某2、张某3、宁某、张某4、佐某、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延恒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延恒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延恒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