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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与王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王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585号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宝源综合大市场B区2栋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002-5。法定代表人:胡庆付委托代理人:漆志明,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王友福,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金溪县。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汽车轮胎供、销合作关系,原告为支持被告,同意被告赊欠部分货款,截止到2010年2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688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和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则按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违背诚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8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515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人民币134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友福欠原告货款49688元。被告王友福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汽车轮胎供、销合作关系,原告为支持被告,同意被告赊欠部分货款,截止到2010年2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688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和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则按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违背诚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被告王友福到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到本院起诉,并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诉请,该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王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9688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5日始以49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友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