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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2001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9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汤阴县。2009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齐某某,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2010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及安汤检公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齐某某租用面包车到安阳市龙安区,张某某到祥云嘉园小区楼下宜佳生活超市,谎称办事要用烟酒,骗取被害人董某的信任,董某将玉溪清香世家烟18条、乐途烟2条、黄金叶烟10条、芙蓉王烟8条、软中华烟2条、玉溪烟10条、海之蓝酒2件送到龙安区红旗村,张某某找借口将董某支走,后孙某某、齐某某将烟酒搬到面包车上逃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790元。2、2017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齐某某租用面包车到汤阴县伏道镇,张某某到红军批发部谎称办事用烟酒骗取被害人未某某的信任,张某某让红军批发部工人把50条红旗渠香烟、5件沱牌酒、两袋糖送到红军批发部南边一胡同内后,找借口将工人支走,后孙某某、齐某某将烟酒糖搬到面包车上逃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20元。3、2016年12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经预谋,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旺角超市诈骗被害人胡某50条精红红旗渠香烟。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郭保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齐某某租用面包车到安阳市龙安区,张某某到祥云嘉园小区楼下宜佳生活超市,谎称办事要用烟酒,骗取被害人董某的信任,董某将玉溪清香世家烟18条、乐途烟2条、黄金叶烟10条、芙蓉王烟8条、软中华烟2条、玉溪烟10条、海之蓝酒2件送到龙安区红旗村,张某某找借口将董某支走,后孙某某、齐某某将烟酒搬到面包车上逃走。经评估,价值12790元。案发后,追退海之蓝白酒4瓶,玉溪清香世家烟4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9日下午,我和齐某某、孙某某在安阳铁西骗过一次烟酒。当时让齐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我们三人去安阳铁西的一小区门口的超市,我假装买东西,让超市老板将我挑好的烟酒送到我们停车的地方,将烟酒卸下来后,孙某某假装老板说让我和超市的老板去算帐,在路上我给男老板说让他找孙某某打个条才能算帐,男老板就往回走,我就到和孙某某、齐某某之前商量好的地方接上我一块儿回汤阴。骗来的东西我分了一件海之蓝白酒、2条玉溪烟、1条软中华烟等,剩下的物品他们两个人分了。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9日下午,我和张某某、齐某某在安阳铁西一家超市诈骗人家烟酒了。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7年元月份,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往我家来,说欠我钱的事。他来到我家说:“想弄个生意,偷抢不能干,想法打个擦边球。”后孙某某也来了,他说:“这个事儿很简单,三两句话的事儿,我弄来东西,你们两个只管搬就行了。”我们三人在安阳铁西一超市诈骗了烟酒,当时张某某让我找的车辆,我们在安阳一个胡同内,张某某把骗的东西卸到我们停车的地方,他假装跟人家去算帐,我和孙某某把东西装上车接上张某某就回汤阴了。我分了3瓶海之蓝白酒、14条玉溪烟、5盒中华烟等。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17年1月9日15时30分,有一个男子来到我门市里要货,我帮他选好后,他让我把货送到龙安区红旗村,我就开车将货送到红旗村,那个男子让我卸了货去拿钱,跟他没走多远,那男子让我找老板签个字,我就回到卸货地点,结果两个人都不见了,货也被骗走了。我被骗的物品有玉溪清香世家烟18条、黄金叶烟10条、芙蓉王烟8条、海之蓝酒2件等物品。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2时许,一男子让我和他去一趟安阳,并到汽车站接上了另外两个男子,我把他们送到了安阳河路边的一个胡同内,后来我听人家说租车的那三个男子骗人家东西了。6.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有关烟酒价格认定书。(二)2017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齐某某租用面包车到汤阴县伏道镇,张某某到红军批发部谎称办事用烟酒骗取被害人未某某的信任,张某某让红军批发部工人把50条红旗渠香烟、5件沱牌酒、两袋糖送到红军批发部南边一胡同内后,找借口将工人支走,后孙某某、齐某某将烟酒糖搬到面包车上逃走。经评估,价值5820元。案发后,追退一件沱牌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上午,我和孙某某在汤阴汽车站见面后说找个地方骗人家点东西。我又给老齐打电话让他找一辆车,我们三人到伏道以后,我让司机将车停到路南一胡同内,在伏道集上有一个洋河蓝色经典超市,我就跟超市老板说要5箱沱牌白酒、50条红旗渠香烟、2包软糖,共计5000多元。老板让服务员用三轮车把东西送到了我们停车的地方,我让那服务员去改一下手续,服务员走后,我就让老齐和福贵把东西搬到面包车上,我们就往汤阴来了,当时把烟酒都卸到老齐家,第二天我们把诈骗的烟酒分了一下。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中午,我和张某某、齐某某到汤阴伏道镇,张某某领着一个妇女,那妇女骑一辆三轮车,车上有烟酒,我就按照事先说的分工,对张某某说你去算帐吧,张某某就和那个女老板走了,我和齐某某把东西搬到车上,在路上接上张某某,我们就回汤阴了。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中午,我和张某某、孙某某在伏道一家超市内骗了人家烟酒。4.被害人的未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2日中午1点钟,有一个60来岁的老头到我门市说办事儿,让我给他送50条香烟、5件沱牌酒到门市南边,我就让工人骑着三轮车拉着烟酒给他送过去了。停了一会儿,工人暴俊英说买烟的人让改票,我觉得不对,就和暴俊英赶紧往送烟的地方去,到门市南边,烟酒都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闻某的证言:2017年1月12日中午,三个男子租我的车去伏道,后听说诈骗人家的烟酒了。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有关烟酒价格认定书。(三)2016年12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经预谋,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旺角超市诈骗被害人胡某50条精红红旗渠香烟。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5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底的一天上午,我和齐某某商量骗东西,我负责将货物骗到面包车,齐某某接到货后负责带着货物脱身。后我和齐某某租车到鹤壁老区矿务局家属院,我让老齐在那儿等,我到党校路口一个烟酒超市,让老板给我弄了一箱红旗渠香烟说办事儿用,并让老板将货送到车跟前,到跟前后,我跟齐某某说你把烟弄到车上,我去跟人家算帐。后我撒了个谎,让那老板去车跟前等着拿钱,等老板拐回去往车跟前走时,我就跑了。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6年底,我和张某某在鹤壁市老区诈骗了一箱红旗渠香烟。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6日下午1时许,有个男子到我超市里说办喜事儿用烟酒,商量好价格后,他让我把50条烟送到家给钱,我和他走到一个家属院时,有个老头儿从楼上下来说:“让我把烟拿上去,并和刚才买烟的人去拿钱”,在我俩往南走了10米远时,那个买东西的人说让我找那个老头写个条,证明烟多少钱,我去家属院找接烟的老头写条时感到上当了,就回去找买烟的人没找到,我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上午,老齐租我的车,我和老齐接上另一名男子到鹤壁新区,下午又到老区,老齐将一箱烟抱到了车上,说欠他钱的人用烟顶账了。5.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红旗渠香烟50条价格为4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各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2336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1861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的户籍证明。2.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3.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抓获三被告人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某、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保江辩称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董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8元、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20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石头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