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有仁与夏存洋、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有仁,夏存洋,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唐有仁。被执行人:夏存洋。被执行人: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唐有仁与被执行人夏存洋、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夏存洋、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应给付唐有仁人民币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夏存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严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