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志开与汤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开,汤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90号原告:杨志开,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汤志坚,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志开诉被告汤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开诉称:被告汤志坚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5日向我借款11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合计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杨某(1962年8月9日出生)、李某(1990年1月29日出生)出庭作证。杨某述称,其是原告父亲,被告是其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但具体借款数额,其不清楚。李某述称,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有几次借款时其也在场,每次都是现金交付。被告汤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汤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与原告杨志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为6%,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6%,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时,原告述称本案借款并非一次性出借,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几次就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确认此前借款总金额。所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志开与被告汤志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经过均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给原告杨志开。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汤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梁珊审判员王文锋人民陪审员李樊荇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