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曾某甲、曾某乙、魏某为同学关系,四人均想通过自学考试取得本科学历。后,被害人刘某、曾某甲、曾某乙直接或间接通过被害人魏某与从��自学考试工作的被告人杨骞取得联系。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曾某甲、曾某乙、魏某与被告人杨骞在本市成华区一茶坊见面。期间,被告人杨骞谎称其在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可为四名被害人办理某科技大学专科升本科的自学考试业务,费用为每人7500元。经被害人与被告人杨骞协商,四人先交4500元,剩余3000元在六科统考后结清。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魏某与被告人杨骞在同一茶坊见面。刘某、魏某通过网上银行将共计1.8万元的报名费(含曾某甲、曾某乙)转给被告人杨骞。被告人杨骞收到上述款项后挪作他用,且欺骗被害人称已完成报名手续,后因被害人无法参加考试而案发。另查明,四名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出已具谅解书。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骞被公安民警���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之前与逸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有合作招生的相关协议,且一直都在从事招生工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骞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骞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杨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骞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