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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谭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谭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79031353875。法定代表人:余光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谭棋文,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谭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棋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棋文偿还全部贷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99237.54元,及在此之后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9000元的贷款,双方同时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谭棋文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0日累计欠款99237.5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棋文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谭棋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谭棋文(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13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奇骏汽车;2.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5.75‰,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3.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谭棋文(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双方货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汽车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货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谭棋文发放借款139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被告谭棋文用于抵押的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棋文未按约还款,原告确认合同项下借款于2018年5月6日到期,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212.35元、利息2920.07元、罚息929.19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212.35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920.07元,罚息929.19元,其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并以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920.07元为基数,按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罚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谭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谭棋文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截止2017年7月19日利息2920.07元、罚息92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棋文自愿以其名下的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96212.35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920.07元、罚息929.19元;二、被告谭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以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920.07元为基数);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谭棋文名下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谭棋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