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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7-1521周利发、冯小静申请执行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吉高杰、苏刘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利发,冯小静,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吉高杰,苏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利发。申请执行人冯小静。被执行人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刘毅。被执行人吉高杰。被执行人苏刘毅。关于周利发、冯小静申请执行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吉高杰、苏刘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吉高杰、苏刘毅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利发、冯小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吉高杰、苏刘毅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周利发、冯小静支付尚未实现的房屋租金95348元、代交电费10967元、代交物业管理费17256元、违约金71540元(违约金已扣除其交纳的40000元合同押金)共计195111元及利息(以195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4202元、申请执行费289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