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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会美与侯亚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美,侯亚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64号原告:郭会美,女,汉族,1986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郭国有,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侯亚乐,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住平顶山市兴华区。原告郭会美诉被告侯亚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美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美诉称:2016年7月5日,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将车牌号为豫D×××××号的C260奔驰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且该车所有手续材料均由被告保管。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至起诉之日已有两年未经检验,且该车有多次违章记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中内容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豫D×××××号奔驰C260汽车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亚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车牌号为豫D×××××的奥迪A8小轿车、车牌号为豫D×××××号C260奔驰小轿车、位于平顶山市××区园林路西段××小区××楼××单元××楼东户146.77平方米住房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全部赔偿款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上述财产过户手续,财产受让方为被告或被告指定受让人,所有税费和过户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并在按照协议约定在当日办理了豫D×××××的奥迪A8小轿车和位于平顶山市××区园林路西段××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的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豫D×××××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豫D×××××号车辆过户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D×××××号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亚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会美办理豫D×××××号过户手续,将豫D×××××号车辆过户到被告侯亚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亚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