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代伟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建,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4天)。被告人代某建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代某建驾驶助力车到三钢炼钢厂二炼钢连铸车间盗得废钢板172公斤(经鉴定价值255元),欲逃离现场时被三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7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建驾驶助力车到三钢二炼钢厂转炉车间3号炉附近盗得硅锰合金65公斤(经鉴定价值325元),欲逃离现场时被三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3.2017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建驾驶助力车到三钢二炼钢厂连铸车间盗走废钢77公斤(经鉴定价值125元),欲逃离现场时被三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公安依法从被告人代某建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豪爵悦星牌助力车一辆。再查明,被告人代某建在实施第1、2起盗窃被抓获后,分别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行政拘留11日和15日,共计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伊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董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盗窃价值达7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代某建三次盗窃均属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代某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代某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拘役已经实际执行完毕)。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豪爵悦星牌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戴炜康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