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诉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孙立杰、武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孙立杰,武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55号原告: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志丹,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欣,该社职工,住彰武县。被告:于洪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于普利,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王继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孙立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武占华,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满堂红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以下简称扶贫互助联社)与被告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孙立杰、武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互助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王丽欣,被告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孙立杰、武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贫互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洪泉返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年按资金占用费的50%给付滞纳金;2、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对于洪泉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于洪泉向我互助联社借款20000元用来发展养牛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延期归还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即为违约金。为保证按时还款,于普利、王继强与于洪泉组成联保小组,孙立杰、武占华作为担保人为于洪泉提供担保。协议履行期间,于洪泉偿还了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1680元,剩余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于洪泉辩称:扶贫互助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孙立杰借用我的名字在扶贫互助联社借款,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立杰,故应由孙立杰负责偿还。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辩称:扶贫互助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我们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立杰,故应由孙立杰尽快偿还。孙立杰辩称:扶贫互助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确实由我领取并使用,我也同意偿还,但我只能分期偿还。扶贫互助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证书、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担保书及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扶贫互助联社系经彰武县民政局核准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为:吸纳县内建档立卡贫困户及其他农户加入互助联社,对社员进行资金互助等,对贫困户、致富带头人进行业务和技术培训。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均为互助联社社员。于洪泉于2015年12月27日向扶贫互助联社借款20000元用来发展养牛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延期归还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即为违约金。为保证按时还款,于普利、于洪泉与王继强组成联保小组,孙立杰、武占华作为担保人为于洪泉提供担保。经于洪泉同意,该笔借款由孙立杰使用。协议履行期间,孙立杰偿还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168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扶贫互助联社与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与非从事贷款业务的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资金占用费率、期限、还款和保证方式、违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于洪泉提出借款是经其同意帮孙立杰所借,自己并未实际领款并使用,虽孙立杰亦承认该事实,但于洪泉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扶贫互助联社与于洪泉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于洪泉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于洪泉应按约定积极履行按期还本并支付占用费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对于洪泉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向扶贫互助联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证,应按约定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洪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扶贫互助联社主张的于洪泉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资金占用费的50%给付滞纳金,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泉返还原告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2月28起按资金占用费的50%给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对上述担保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洪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于洪泉、于普利、王继强、武占华、孙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徐德新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