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刑更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027号罪犯王志银,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4日,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履行),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银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志银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个人流水账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志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