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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兴宇诉王京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兴宇,王某1,王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宇,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汉族,2011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之父),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再审申请人张兴宇因与被申请人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兴宇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在2016年3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应当是网签后一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3月23日,王某1曾同意付款期限延长到网签之后一周;其在微信聊天中的回复是对王某1违约行为的拒绝,并没有作出任何无法如约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才有权以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应当共同去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先后顺序,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3月22日到了签约现场并尽力促成合同,其已经凑足了首付款,不存在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某1、王某2提交意见称,是由于张兴宇的违约造成其无法购买房屋。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是网签之后一日内支付首付款。2016年3月19日,张兴宇提出资金不够,要求少付一部分首付款或者推迟网签,当天其没有回复张兴宇,同月22日,其询问张兴宇是否能够保证在网签之后一周内付款,张兴宇称无法保证,故不同意申请人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后,曾就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进行协商。张兴宇明确表示无法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王某1表示可以将付款期限延长至网签之后一周,但是,张兴宇仍然无法保证在网签之后一周内支付首付款,双方并未就首付款延迟支付的时间达成一致。张兴宇主张首付款的付款时间已变更为网签之后一周,缺乏事实依据。张兴宇称其在微信聊天中的回复是对王某1违约行为的拒绝,并没有作出任何无法如约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是,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文意,张兴宇表达的意思与其主张不符,符合原审法院认定张兴宇明确表示无法全额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张兴宇主张本案双方所负义务应当共同履行,不存在先后顺序,故不应当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其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本案中,王某1主张不安抗辩权所针对的是张兴宇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王某1所负的网签合同的义务在先,张兴宇所负的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在后,在张兴宇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在后义务的前提下,王某1拒绝履行在先的网签合同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原审法院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兴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