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海波与光山县福万家百货、杜得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波,光山县福万家百货,杜得圣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89号原告:潘海波,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职工,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福万家百货,经营场所:光山县弦山中路西侧。经营者:杜得圣,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租住光山县。被告:杜得圣,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波与被告光山县福万家百货、杜得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光山县福万家百货、杜得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215元(具体赔偿数字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确定)。诉讼过程中,潘海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金额按照损失清单变更为2558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原告到光山县××××百货购物,进入超市后,原告到负一楼买菜乘坐电梯的过程中,由于电梯上有积水,二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和提醒,电梯下行打滑,原告摔倒受伤。后光山县福万家百工作人员叫来光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较大,可二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光山县××××百货辩称,答辩人没有违反安全保证义务,并积极实施救治,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一楼至负一楼扶梯入口处不仅有明显的乘坐扶梯安全警示标示,而且还配备一名专职安全防护值班人员一直站在扶梯入口处时刻提醒顾客乘坐扶梯注意安全。证明答辩人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和职责。2、被答辩人滑到后答辩人值班人员及时关停扶梯,并联系管理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救助和报120,在120医务人员到达后协助医务人员救助被答辩人,并一起到医院协助被答辩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垫付医疗费2000元,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3、当天是下雨天,被答辩人穿的皮鞋,从外面进入,直接乘扶梯下行去负一楼超市,其自己的鞋底应当有水,再加上其腿部不久前有过受伤,乘下行扶梯又没有手扶扶梯扶手,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并预见打滑应注意安全而没有注意,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杜得圣辩称的理由同光山县××××百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5215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显示,诊断证明虽为骨折,但是治疗清单上却有治疗脑血栓和肝功能的用药以及检查肝功能的化验费,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人费用清单上显示的“复方曲肽注射液”属于治疗脑血栓的药品;化验费中大部分的化验项目是用于肝功能的检查,与治疗骨折没有关联,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合计6708元。故对医疗费认定为28507元。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在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任职,每月工资共计4200元,但因事故受伤期间未能上班,故期间共150天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提交了两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予以证明。被告以证明上未有公司负责人未有签名为由进行了抗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上只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公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虽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共计4200元,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两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对原告150天工资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上官岗村委会的证明的认定问题。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基于上述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对证人费某的证言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费某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由此认定当时熊家秀未有对上电梯的原告进行提醒。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海波的父亲潘进铭生于1953年7月27日,母亲姚宪玉生于1960年4月13日。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已出嫁,长子即为本案的原告人。潘进铭现因病致残,不能行走。潘海波与闻玲玲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潘坤生于2008年9月9日,长女潘文俊生于2011年1月26日。现潘海波与闻玲玲已离婚。2016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当天下雨,原告潘海波在右髌骨骨折术后体内钢钉未取出的情况下,外出至被告福万家百货负一楼进行购物,原告左手持雨伞乘下行电梯(系自动坡道式扶梯),刚走上电梯约五步左右,原告摔倒,站在电梯口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立即暂停了电梯,后光山县××××百货的管理人员赶来,并立即拨打120,并随同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期间医疗费用35215元,扣除治疗高血压和肝功能用药费6708元,实际医疗费用为28507元。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2150元。后原告申请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双方同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三期”鉴定为:被鉴定人潘海波因伤致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发生,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被告在其商场内通往负一楼的电梯口,有专职的安全人员值班,电梯扶手边张贴有提示。证明被告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天下雨,包括原告在内的少许客人手持雨伞乘坐电梯,加之该电梯距商场大门距离较近,按照生活常识,或有微量的雨水通过雨伞和顾客的鞋底带到电梯上。被告对此有义务提醒乘坐电梯的顾客注意安全。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醒义务,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受伤前,因其他原因已受伤的右髌骨骨折术后钢钉尚未取出的情况下外出,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止二次伤害的发生。特别是当天下雨,更应注意道路湿滑,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在踏上电梯时就应预见电梯可能存在湿滑的现状,防止滑倒。但原告应当遇见而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就原告本次受伤的部位而言,此次再骨折的部位是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因此,原告本次伤残与自身前期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原告应在本次受伤中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由此,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应减轻至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得圣系光山县××××百货的经营者。上述的赔偿责任应由光山县××××百货承担。杜得圣作为实际经营者,则应由其负责给付。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前期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的存在,此项不予支持。后期误工费,则根据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对其实际损失的收入,另行主张权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父母有两个孩子,即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原告父亲因病偏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姚宪玉,未到60周岁,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姚宪玉不应按间接受害人对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已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潘海波的损失(包括今后二期)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07元[35215元-6708元+5000元(后期医疗费)];2、护理费7516.1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90天(含后期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含后期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641.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58元[①长子潘坤抚养费9043.9元(18087.79元/年×10年×10%÷2人);②长女潘文俊抚养费11757.06元(18087.79元/年×13年×10%÷2人);③父亲潘进铭抚养费15374.62元(18087.79元/年×17年×10%÷2);6、交通费2150元。7、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864.69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41659.41元(138864.69元×3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659.41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1659.4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福万家百货赔偿原告潘海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59.41元,该赔偿款由杜得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负责给付。驳回原告潘海波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潘海波负担1238元,被告杜得圣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梦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