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宫爱国与郑坤忠、贾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爱国,郑坤忠,贾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41号原告:宫爱国,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忠,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广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宫爱国与被告郑坤忠、贾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贾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的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坤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贾广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期30天,但到期后借款人郑坤忠一直未还。2015年5月17日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郑坤忠同意还款,但依旧未还。被告郑坤忠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贾广兴,我只是中间人。2、借款当初贾广兴和其妻子李园用登记在李园名下的现代轿车(车号为冀F×××××)提供担保,本案遗漏被告主体,应将李园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贾广兴辩称:这100000元确实是我借的,与郑坤忠无关,当时钱是给到我手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坤忠从原告宫爱国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到条,该借到条载明:“今借到宫爱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30天,利息每月3000元,上付息。并有李园、贾广兴用车担保,不足部分我用自家财产作价归还,借款人郑坤忠,2013年8月31日。”同日被告郑坤忠为原告出具支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支到条一份。同日被告贾广兴及其妻李园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内容载明:“我叫贾广兴,我叫李园,我二人自愿为郑坤忠在宫爱国处借款十万元担保,担保名称(现代汽车,冀F×××××),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就该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坤忠未按约定偿还及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坤忠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贾广兴,担保人郑坤忠,你二人于2013年8月3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已拖欠利息10个月(2014年6月29日前利息已结),借款利率月息0.026×10个月=26000元,请你二人务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所欠本金10万元,利息26000元。特此通知,借款人(签字),担保人(签字):郑坤忠,2015年5月17日号,催收人(签字)宫爱国,2015年4月15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并且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园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郑坤忠为原告宫爱国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真实有效。被告郑坤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中所记载,2014年6月29日前利息已结,故利息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止付日为借款还清之日,属请求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止付日到本案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贾广兴及其妻李园用其所有的现代轿车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贾广兴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郑坤忠辩称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贾广兴,自己只是中间人,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我为担保人,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虽然提供了2017年5月23日被告贾广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郑坤忠于2013年8月31日书写的支款条可以证明被告郑坤忠为借款人,故对被告郑坤忠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广兴辩称100000元确实是我借的,与郑坤忠无关,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郑坤忠偿还其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请求不明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明确放弃对李园主张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爱国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郑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