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45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2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曹高路由被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永超家电维修站”门市前,与城管队员靳某发生冲突,后靳某报警。公安民警在曹集乡派出所内对被告人曹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27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曹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程某、李某1、张某1、张某2、陈某、靳某、张某3、李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截图、行驶轨迹、指认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