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现居住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芦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某夫妇在芦溪县南坑镇妙泉村中山农场坡上因彭某某家的茶树被折发生口角。下午2时许,彭某某、李某夫妇驾驶一辆皮卡车经过中山农场一路口时,一辆装有金银花树苗的手推车挡住了皮卡车的去路,李某让在场的闫某将手推车推开。正在旁边种植金银花的王某某因上午口角一事有积怨,便将两把金银花树苗扔在皮卡车前,致使树苗被皮卡车碾压。随后王某某用脚踢、手拍打车子,并与下车后的彭某某、李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致被害人彭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遂在案发现场附近(闫某的办公室内)等待民警到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补充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伤情照片、现场位置照片、现场照片,彭某某CT检查报告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闫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附近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