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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立芬与张明坤、广州果恋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芬,张明坤,广州果恋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05号原告:吴立芬被告:张明坤被告:广州果恋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吴立芬诉被告张明坤、广州果恋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恋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坤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份的工资58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张明坤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明坤为制衣行业个体户,但未注册,2016年起张明坤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6年7月前的工资均已发放,但2016年8月、9月工资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明坤支付被拖欠工资。被告张明坤辩称: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我方予以确认。但是我方认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果恋秋公司,2016年8、9月份被告张明坤只是受该公司的委托打理相关业务,而并不是真正的老板。因此需要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主体是被告果恋秋公司。被告果恋秋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张明坤在庭审中提交被告果恋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果恋秋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是在张明坤所在的地址,即原告申请张明坤支付工资的地址,但果恋秋公司是做服装贸易,主要接受外贸订单,由于有的客户要到实地考察工场,于是临时性将果恋秋公司注册地放到张明坤所在注册处,由张明坤为果恋秋公司加工生产,果恋秋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两被告仅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根据劳动仲裁以及原告在仲裁阶段写的仲裁资料显示,原告并不是果恋秋公司的员工,张明坤向原告支付了25%的工资。原告清楚知道张明坤才是他们追讨工资的对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6年起受雇于张明坤到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区上班,负责服装加工,日常工作由张明坤管理,工资由张明坤发放,现张明坤拖欠原告2016年8月、9月工资共5800元。原告另称工资被拖欠前从没有听说过果恋秋公司,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从未管理原告工作或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审理中,原告确认与果恋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要求张明坤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5800元。张明坤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月份和数额,但称应由果恋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张明坤与果恋秋公司的关系,张明坤先称双方为委托合作关系,自2016年3月起由果恋秋公司委托张明坤负责管理该公司的一切业务,包括工人的招聘、工人工资的发放、购买原材料及向客户发货等,果恋秋公司承诺给张明坤利润分红,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孙花香向张明坤转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后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果恋秋公司聘请张明坤为经理管理公司的经营生产,但果恋秋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资。果恋秋公司称其与张明坤之间为委托加工合作关系,由果恋秋公司提供订单给张明坤进行加工,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委托经营等关系,果恋秋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2016年8、9月工资单,《证人证言》载明原告为张明坤雇佣的员工;8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当月工资4000元,原告已领取该月工资数额的25%即1000元,9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当月工资2800;元,原告未领取该月工资。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张明坤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两份、银行账户流水、《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厂房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广州诚晨悦服装有限公司与果恋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约定果恋秋公司承租案外人位于南村镇江南工业区的厂房;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果恋秋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工业一区;该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果恋秋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上述地址再次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孙花香向张明坤汇入多笔数额不等的款项;《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孙花香为果恋秋公司的监事。原告称不清楚上述证据,果恋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但称孙花香向张明坤转入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而是加工费和服务费。果恋公司提交了《证明材料》,载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与果恋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张明坤发放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张明坤还发放了百分之二十五的工资,原告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捺印。张明坤称该《证明材料》的证明人为原告,不予确认。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张明坤支付拖欠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坤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提交了《证人证言》及2016年8、9月工资单予以证明,被告张明坤亦确认原告由其招聘,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被告张明坤称其与被告果恋秋公司为委托合作关系,其受果恋秋公司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又称其与果恋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坤仅以被告果恋秋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原告所述工作地点一致为由主张果恋秋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根据相关工商登记,果恋秋公司已于2016年8月变更经营场所,更无法证明果恋秋公司应对原告2016年8月、9月的工资承担责任,原告也确认不要求被告果恋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张明坤主张应由被告果恋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由被告张明坤招聘,工资由其发放,日常工作由其管理,故张明坤应承担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8、9月工资单,张明坤仅向其支付了2016年8月应发工资的25%,尚拖欠原告2016年8、9月工资5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坤向其支付工资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立芬支付工资5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