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306号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移平,女,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员工。被告:董瑞,男,1989年3月10日生。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与被告董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移平、被告董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费2625元、公摊电费8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388号×××室业主,原告曾系城市之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瑞辩称,其对公摊电费及物业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其卧室窗户玻璃碎裂、阳台空调排水不畅致使阳台积水、地板被泡坏,向原告保修后,原告敷衍拖延,至今未作任何处理,故其一直未交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董瑞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388号×××室(建筑面积115.14平方米)业主,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董瑞应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费的数额为2625元(每月每平方米按1.9元计算)、公摊电费824元。审理中,原告将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360元、公摊水电费824元,合计318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