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内圈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内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725号原告:内蒙古中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飞,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内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徐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中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内圈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中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中物伟业物业多用户app项目软件,合同总价15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争议诉讼地。随后,原告依约通过猪八戒平台支付被告7750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原告认可的开发方案,并明确表示要增加合同价款150000元,否则无法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77500元及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3000元。被告北京内圈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实际住所地、项目开发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履行地点无进一步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原告)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争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