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攀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攀,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果,长顺县交通运输局,肖东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244号原告:贺攀,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27360697。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陈果,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兵,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陈果的表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长顺县城南新区城南客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9009823169W。负责人:陈宏,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华,男,1991年6月3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系该局技术员。第三人:肖东平,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贺攀与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驰建筑公司)、陈果及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肖东平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被告誉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告陈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兵、王道发,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华,第三人肖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誉驰建筑公司、陈果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余款、保证金、违约金及被告应承担的工程安全事故责任费用共计70万元(暂按70万元计,实际数据可能有出入);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果就长顺县交通运输局所属项目长顺县汽车南站修建项目签订《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长顺县汽车南站修建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项目总承包人为誉驰建筑公司),此外,双方对具体的承包要求、单价、结算、工期、质量、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的7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陈果保证金8万元。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果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汪欲坤出现安全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约2万元及一次性赔偿1.3万元,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不经原、被告直接向劳务民工发放了工资,第三人肖东平系被告陈果聘请的施工员,被告陈果给付肖东平的工资不应计入劳务承包费中。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就长顺县汽车南站劳务做了具体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总计为2304853.63元,应支付的余款有近60万元。但直至长顺县汽车南站投入运行一年之久,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如前诉请。被告誉驰建筑公司及被告陈果辩称,陈果系该公司在长顺县汽车南站项目的负责人,确实收到原告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但应到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255.9507万元工程款,超付了17万余元,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说法;对于工人汪欲坤的事故赔偿,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因为年关将近,交通局根据政策发放农民工工资,并非被告方违约;肖东平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工资已在结算单中列明。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述称,其是通过招投标后与被告誉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现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2314万余元工程款;因誉驰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后依据誉驰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肖东平述称,其大约有2万元工资应由被告陈果发放,不应计入工程款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⑴《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长顺城南汽车站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⑵手机截图的结算单,其是在原、被告均认可的结算单基础上添加部分数据,但无证据证明添加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⑶原告提交的称系其与陈进松的结算单,单据上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⑷证人贺某、伍某、罗某的证言,证明了汪欲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及其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⑸原告领取工程款收条、借据、领条等单据,原告均认可该组证据上的签名属实,虽提出2016年1月6日的结算清单中其与第三人肖东平的工资存在重复计算及同年1月1日、1月8日的单据金额包含在1月11日的借据金额中,但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⑹关于城南汽车站项目拨款相关情况、付款委托书、长顺县南客站未付工人费及部分材料估算统计表、领条及打款凭证,对于原告认可的已由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代付其组织的劳务人员工资37488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代付给陈进松的工资558650元,鉴于陈进松与被告陈果的父子关系,且该笔工资并未与原告核对即报给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代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⑺对于第三人肖东平提交的借据、领据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工资重复计算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为投资建设长顺县城南汽车站,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誉驰建筑公司,被告陈果系业主方即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承包方被告誉驰建筑公司在长顺城南汽车站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果与原告贺攀签订《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工作及付款方式等,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果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长顺城南汽车站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整,同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修改为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退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提供劳务工人汪欲坤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9891.33元,一次性赔偿款13000元(其中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誉驰建筑公司支付6000元)。2016年7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果结算,劳务承包款总金额为2304853.63元。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被告陈果处借支或领取劳务承包款1490974元(其中包括借款支付汪欲坤一次性赔偿7000元),被告陈果于2016年2月3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依据被告誉驰建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统计表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115916元,其中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共计374883元。原告因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总承包人被告誉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陈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涉案《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长顺城南汽车站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而本案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于2016年5月16日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承包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果的结算清单,应付总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领取或借支的款项及第三人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代付的部分,尚欠金额为438996.63元,尚欠保证金50000元。原告虽是与被告陈果签订合同,但陈果系誉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涉案合同的劳务对象亦是针对誉驰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应由被告誉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汪欲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其医疗费及赔偿款等相关费用应由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总承包方被告誉驰建筑公司承担。故本案誉驰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汪欲坤的医疗费及赔偿款26891.33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肖东平的工资应由被告陈果负担,不应计算在其工程款中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攀劳务承包工程款438996.63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返还代付医疗费及赔偿款26891.33元,上述费用共计伍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玖角陆分(¥515887.96);二、驳回原告贺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攀负担1423元,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富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