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爱琴与刘振泉、张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琴,刘振泉,张文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643号原告(反诉被告):于爱琴,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化学试剂三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振泉,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日用化学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刚,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强,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利,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缝钢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反诉被告)于爱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振泉、被告张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刘振泉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琴(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河北区隆达新苑11-90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刘振泉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要求被告张文利给付被告刘振泉购房余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我爱人荣庆旺与被告张文利认识多年,2014年2月被告张文利说他在隆达新苑有房,我给了张文利8万元房屋押金之后到现场看房,但没有看到具体的房屋,8万元房屋押金被告张文利未退给原告。2014年11月被告张文利又介绍了被告刘振泉的房屋,原告看房后认可该房,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买方是原告,卖方是被告刘振泉,见证人是被告张文利,协议约定:“被告刘振泉将坐落在隆达新苑11-904卖给买方原告于爱琴,总房款83万,先期付款43万,余款40万,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钥匙已交买方,双方不得反悔,如反悔扣除总房款的50%作为违约金,买方出面办理一切手续,如已违约,以河北法院为准,三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振泉就将房屋交付原告,由于我认为2014年2月给付被告张文利的8万元也是房款,所以把剩余的75万元也给了张文利,张文利也认可83万元房款转交刘振泉。现我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刘振泉(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及2014年12月1日将诉争房交付原告的情况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除首付款43万元及余款2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外,其余款项原告均逾期支付,且原告至今有8万元购房款未予支付,长达两年之久。被告认为原告拒不履行支付房款长达两年之久的行为属于明示毁约,且经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故本案违约方系原告,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张文利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荣庆旺及被告刘振泉均认识,2014年2月我给原告介绍了隆达新苑的另外一套房屋,原告给了我8万元房款,我将此款交给了房主,但由于未成交,8万元未退。后来我又给原告介绍了刘振泉的房屋,双方都认可该房屋的交易,总房款为83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了我43万元,当时我就将4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刘振泉的妻子,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32万元转给我,我通过农行的自动转款机将其中的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刘振泉,由于当天我的银行卡丢失了,补卡需要一定的时间,待我补好新卡后,于2015年4月1日将余款12万转账给了被告刘振泉。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我只是中间人和见证人,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听从法院判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同意,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隆达新苑11-904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刘振泉(现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12月1日经被告张文利介绍,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协议(合同),该协议的买方是原告于爱琴,卖方是被告刘振泉,见证人是被告张文利,协议约定:“被告刘振泉将坐落在隆达新苑11-904号房屋卖给原告于爱琴,总房款83万,先期付款43万,余款40万,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钥匙已交买方,双方不得反悔,如反悔扣除总房款的50%作为违约金,买方出面办理一切手续,如已违约,以河北法院为准,三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振泉就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于爱琴,原告将房款4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张文利,次日被告张文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给付被告刘振泉。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房款3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张文利,当天被告张文利将其中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刘振泉。同日三方签订收款条,内容为:“今收买方于爱琴位于隆达新苑11-904购房尾款4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32万元,剩余8万元2015年3月1日前由见证人张文利代为支付给卖方刘振泉。2015年2月17日房款83万元整其中已到账75万元整,其中8万元由见证人张文利代付。三方签字”。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文利将2015年2月17日原告转给其的房款32万元的余款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刘振泉,但未按三方签订收款条的约定给付被告刘振泉余款8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刘振泉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张文利给付被告刘振泉购房余款8万元。被告刘振泉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原告于爱琴逾期付款为由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刘振泉的反诉请求,理由为:1、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和收款条的约定足额按时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结合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明确无误的显示是被告刘振泉方因在协议签订后,见房屋价格涨势过快,方才违约不卖房给原告,本案系被告刘振泉违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泉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振泉75万元房款的主要义务,被告刘振泉在原告给付部分房款后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大部,后双方未继续履行系因8万元购房余款未能给付被告刘振泉所致,对于该8万元购房余款应当由谁给付被告刘振泉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三方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收款条载明,此款应当由被告张文利代为支付给被告刘振泉,对此在签订收款条时被告刘振泉未持异议,说明被告刘振泉在当时认可8万元购买余款由被告张文利代付,现被告张文利未将8万元给付被告刘振泉,不能视为原告违约。综上,原告在整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其要求被告刘振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于爱琴自愿负担,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刘振泉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文利将购房款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刘振泉系逾期付款一节,从三方签订的收款条显示的:“2015年2月17日房款83万元整其中已到账75万元整”,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均说明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被告刘振泉房款,故原告在履行协议中不存在违约情形,现被告刘振泉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提出的答辩及反诉,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未给付被告刘振泉的8万元购房余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虽三方签订的收款条载明此款由被告张文利代付,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协议的买方即付款方为原告,且收款条也未载明作为买卖协议中间人的被告张文利为何替原告付款及此款的来源,故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此款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刘振泉。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利给付被告刘振泉购房余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给付被告张文利8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振泉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协助原告于爱琴办理天津市河北区隆达新苑11-9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于爱琴名下,办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于爱琴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于爱琴给付被告刘振泉购房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振泉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刘振泉负担5293元,由原告于爱琴负担757元;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