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柴文生、柴永生等与柴升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柴升宏,柴会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519号原告:柴文生,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柴文生配偶,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柴永生,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学芳,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柴永生配偶,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柴春生,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柴升宏,女,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1983年2月25日生,回族,系柴升宏长子,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柴会芳,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柴会芳配偶,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与被告柴升宏、柴会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原告柴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学芳、原告柴春生,被告柴升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被告柴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三原告补偿款各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柴有权、母亲沈玉华均已病故,遗留沈玉华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仓村××新村××号私产房一处。该房产于2010年11月24日拆迁,三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柴升玲、柴淑生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选房后一年内给付三原告补偿款各8万元。现该还迁房已于2015年9月选定,但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三原告补偿款义务,故呈诉。柴升宏、柴会芳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协议签订的时候,二被告并不明知协议内容,当时口头约定补偿除二被告外每个兄弟姐妹均64000元,二被告并未承诺给三原告各补偿8万元。现二被告已给付原告柴文生1万元,给付原告柴春生2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请求驳回三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协议书、柴有权死亡证、证明2份。被告柴升宏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协议书中天穆镇法律服务所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柴会芳认可协议书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告对死亡证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2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录音资料3份、收条7张。三原告对录音资料3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2017年7月13日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的3600元和35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5张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被告对本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天穆镇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及两案外人对父母的遗产房屋作出协议进行分配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柴有权死亡证,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自认形成于协议书签订前,仅能够证实各方在签订协议前对补偿款数额进行过协商,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柴会芳长女孙欣与天穆镇法律服务所书记员马永成的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3600元和3500元的收条,实际载明的内容系柴春生与柴升宏、孙志刚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诉争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1月19日形成的1万元、5000元和3000元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均为二被告替柴春生向他人还款,同日形成的2000元收条,明确载明为柴春生收到二被告还款,仅能证明柴春生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款为给付柴春生的协议补偿款,故对上述4张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柴文生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柴文生收到二被告共计1万元款项的事实,但经庭审核实,该款为拆迁奖励款,二被告为顺利拆迁给付柴文生,与拆迁补偿款属不同性质款项,而本案诉争协议约定的为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故上述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被告柴升宏、柴会芳与案外人柴升玲、柴淑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为柴有权、母亲为沈玉华,病故后留有遗产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仓村××新村××房产一处。2010年11月28日,三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柴升玲、柴淑生就该房产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父母去世后遗留的天津市北辰区××仓村××新村××房屋,总面积139.94平方米,由柴升宏继承48平方米、由柴会芳继承48平方米、由柴永生继承43.94平方米。柴永生自愿将所继承的43.94平方米赠与二被告所有。二被告一次性补偿柴淑生、柴升玲每人各64000元,补偿三原告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每人各8万元,总计368000元。二被告选房后一年之内将上述补偿款给付各协议人。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该协议由原告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与被告柴升宏、柴会芳及案外人柴升玲、柴淑生签字捺印确认,并有天穆镇法律服务所盖章。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于二被告名下,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除,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将拆迁房屋补偿租赁费共计230400元给付柴升宏,并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2015年9月,二被告选定还迁房,并于2016年7月入住。二被告现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三原告各8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包括原告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与被告柴升宏、柴会芳及案外人柴升玲、柴淑生共七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分配协议,协议中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仓村××新村××号被拆迁房屋的继承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上述七人亦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被告柴升宏、柴会芳抗辩不知协议内容,且协议内容与实际约定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人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均系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订立协议时应尽审慎义务,对协议内容应已明确知晓,并且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柴升宏已取得拆迁房屋补偿租赁费共计230400元,二被告自认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案外人柴升玲、柴淑生补偿款各64000元,2016年已取得还迁房屋,均能够证实二被告明知协议内容且已开始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应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对三原告的补偿款给付义务。二被告抗辩三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已给付柴文生1万元、给付柴春生25000元,并提交收条7张予以佐证。根据认证部分的分析,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均与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补偿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二被告已向原告柴文生、柴春生给付部分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其自认形成于协议书之前,故应以协议书各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各方在协议中对补偿款分配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已于2015年9月选定还迁房,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三原告补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其补偿款各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升宏、柴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柴文生、柴永生、柴春生补偿款每人各8万元,共计24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柴升宏、柴会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