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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继交、朱承信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继交,朱承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特5号申请人:朱继交,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朱承信,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人:李明英(系被申请人朱承信之妻),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申请人朱继交申请认定朱承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继交称:我是被申请人朱承信的父亲。朱承信于2013年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为因病致继发性癫痫,从此丧失行为能力。宜昌市优抚医院治疗诊断认定朱承信为由于脑损害和机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其他精神障碍。巴东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朱承信为二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朱承品。现因被申请人朱承信的妻子李明英不履行监护职责,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申请宣告朱承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朱承信的代理人李明英称,申请人朱继交陈述的朱承信的情况属实,同意朱继交作为朱承信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朱承信系朱继交之子。2013年10月15日因自缢致昏迷4小时余,后经家人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6日转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多功能多器官受损,后经宜昌市优抚医院诊断为由于脑损害和机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其他精神障碍。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朱承信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由于脑损害和机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其他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朱承信目前患有“脑损害和机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其他精神障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朱承信在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优抚医院出院记录及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朱承信因患有“脑损害和机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其他精神障碍”,其智力水平有一定的损害,尚存有抑郁情绪及易怒等精神症状,尽管其可以简单表达自己的意愿,但表达不完整,不准确,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朱承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