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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敬川、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敬川,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川,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向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敬川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敬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位于肃宁县××街西侧的房屋买卖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是不动产的范畴,依法应该由不动产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是最高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并不涉及管辖权归属问题,其作出的裁决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房屋位于肃宁县××街,合同的履行地即为肃宁县而不可能是其他地方。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黄敬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敬川购买其开发的肃宁县振兴西侧振兴花园小区二层商住楼一栋,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全部交付黄敬川,房款共计249.95万元,黄敬川已给付房款125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黄敬川支付剩余房款114.95万元及利息。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黄敬川交付房款收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黄敬川主张,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位于肃宁县××街西侧的房屋买卖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是不动产的范畴,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显然,本案争议不属于此类范围,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对于黄敬川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敬川追索房款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沧州市财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沧州市××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黄敬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