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莫艳华与刘东元、胡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艳华,刘东元,胡述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21号原告:莫艳华,女,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刘东元,女,生于1958年1月10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胡述进,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莫艳华与被告刘东元、胡述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元、胡述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100元,并返还原告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40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月息2%。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已超过两个月未还,现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莫艳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1月17日、22日、25日的借条三张,金额共计40100元;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东元、胡述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1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本金借条2张,其中1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莫艳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2017年元月17日,借款人刘东元、胡述进,2017、1、17日。”另1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莫艳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借期2017年元月22日,借款人刘东元、胡述进,2017、1、22日。”同日刘东元将前期与胡述进共同借款未还的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莫艳华现金伍仟壹佰元整,借期2017年元月25日,借款人刘东元,2017、1月25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元、胡述进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2张本金借条上重新结算后未约定利息,另1张5100元借条本身就是利息结算条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元、胡述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艳华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40100元。二、驳回原告莫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莫艳华负担53元,被告刘东元、胡述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勇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