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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中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尚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中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尚朋商贸有限公司,邱志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中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尚朋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邱志闻,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市福山区中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尚朋商贸有限公司、邱志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鲁061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中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于2017年7月20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以上均无登记信息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调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鲁061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厚元审 判 员  王旭梦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