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秀梅与袁治、吴学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梅,袁治,吴学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979号原告:朱秀梅,女,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彪,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东,男,汉族,1979年6月7日生。被告:袁治,男,汉族,1995年8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琴,系袁治母亲。被告:吴学琴,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二中隔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梅与被告袁治、吴学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彪、王龙东,被告袁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琴、被告吴学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13940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共计33940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种植大棚造���的经济损失30000元;3、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三轮摩托车损失800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袁治驾驶宁AX52**号小型轿车沿吴起县城新城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青云路与新城街北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新彪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江牌无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王新彪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彪和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治驾驶的宁AX5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学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40元,��造成其它损失。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经营的大棚无人看管,造成损失30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该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袁治、吴学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结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宁AX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宁AX5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向其公司提供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种植大棚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依法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秀梅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叶脑挫伤;3、左颞及左额部头皮擦伤;4、左侧10-12肋骨骨折;5、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3526.49元。被告吴学琴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为89542858号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认为,该票据均系复印病案产生,其公司不予承担;法庭认为该票据未记载姓名、费用项目等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吴起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志丹客运站出具,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交通费证据形式也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相关信息,且不存在实际包车的客观情形,交通费应当按法定标准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23天计算。法庭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未记载起止时间、地点,且7张为连号票据,不符合现实情形,另一张证明因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系外地就医,需实际支付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500元。对证据5即证明条据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认为,该证明条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及加盖修理厂公章,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无权主张。法庭认为,因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治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宁AX5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学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侵权行为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袁治承担。被告吴学琴就其宁AX52**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予以��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经营大棚损失之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行,且该摩托车所有人并非原告,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因伤情较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秀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1248.49元[医疗费135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3542元(154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248.49元。二、驳回原告朱秀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支付时扣除被告吴学琴已垫付的1000元。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吴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