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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金寨金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金寨金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803号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41524000010788(1-1)。法定代表人:潘超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金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99376375L。法定代表人:叶启琼。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金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