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77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贾某1,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1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3。婚后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仅不挣钱还经常向原告及被告的父母要钱。对原告和孩子从来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6)豫0223民初23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被告已经将被告家里原告的衣物全部清理干净。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贾某2由被告抚养、女儿贾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贾某2××××年××月××日生,婚生女贾某3××××年××月××日生。3、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给原告多次发短信记录共计10页,证明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以短信多次辱骂原告及家人。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3。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过气、打过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原告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1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缺席,本案暂不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