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705号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韩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某某,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