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益军与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军,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505号原告李益军,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南路得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跃军。委托代理人陈兰花,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必焰,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李益军与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中,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兰花、委托代理人熊必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打工员工,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雍翠桂花城小区认购商品房一套,约定订金为120,000元,被告保证内部开盘时间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8个月,如违反该约定的楼房开盘销售时间,逾期期间被告应以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与同日交付120,000元订金。现被告工程停工,已逾期24个月未开盘。鉴于被告无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利息129,600元共计249,600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分顺延照计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我们是认可的,利息不认可也负担不了,我公司现无偿还能力,房子还在建,希望原告能够等我们的房子建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益军作为乙方,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56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确保乙方认购的雍翠桂花城小区内部认购房开盘销售时间不超过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8个月;乙方在签订网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即可选择放弃认购权,也可选择自由转让所认购房屋。乙方选择通过甲方售楼部转让认购房方式的,由乙方承担售楼人员的奖励提成费。乙方选择放弃认购商品房权利的,由甲方按2分息向乙方支付所交付认购订金的利息及退还本金,利息计算时间按乙方实际交款时间为依据,退款时间为甲方接到乙方申请之日起一周内退清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益军雍翠桂花城购房定金120,000元。原告交款后,被告未交房,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内部认购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李益军与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益军要求放弃认购权,并要求退还预购房款本金1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益军购房订金12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