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0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双武与被告夏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武,夏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311号原告:吴双武,男。被告:夏小琴,女。原告吴双武与被告夏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武、被告夏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武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承担诉讼费6000元,共计85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借款75万元,保证在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天天催要借故不还。借款都是在2010年前后所借长达8、9年,其借款包工程搞投资,但不给原告还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夏小琴辩称,原告所诉75万元是利滚利加起来的,既有本金又有利息,且借条再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还了12万元,有利息也有本金,具体无法分清。被告愿意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从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2017年7月6日,并扣除被告已付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1月26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均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3.8万元,该23.8万元包括当日借款10万元和之前的三笔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3.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10万元,以年息36%计算为3.6万元)计入了本金。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借款4万元,2010年11月20日交付借款6万元,2010年11月24日交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7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如若(按)未还每月付壹万元利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曾给原告归还12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直接交纳了原告儿子吴尧在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未按约定交清后续购房款而被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同意该5万元由其承担,并从已归还12万元中扣除,故其认可已向原告归还金额为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条、借款合同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二、已归还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三、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对于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而对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3.8万元,被告仅认可该23.8万元中当天借款为10万元以及之前借款5万元,其余8.8万元为利息。原告主张该23.8万元包括当日借款12万元和之前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但其无法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在被告对当日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由于原告对当天实际出借借款数额未能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存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做法,认定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实际金额为35万元。二、关于被告已归还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另外,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综上,认定被告已归还7万元为利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2015年12月12日,原告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如若(按)未还每月付壹万元利息。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计算至结算时即2015年12月12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借款利息逐笔核算为:1.10000元×24%÷365天×2488天(2009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16359元;2.20000元×24%÷365天×2176天(2009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2日)=28616元;3.20000元×24%÷365天×2101天(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2日)=27630元;4.100000元×24%÷365天×1885天(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123945元;5.40000元×24%÷365天×1824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47974元;6.60000元×24%÷365天×1822天(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2日)=71882元;7.100000元×24%÷365天×1818天(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2日)=119540元;以上利息共计435946元,加上借款本金350000元,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借款本息总计785946元。原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约定如若(按)未还每月付壹万元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由其每月承担借款利息1万元的条件成就,以借款本金7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可推算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6%,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万元,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时应为17万元,利息合计18万元,原告仅主张10万元,未超过依法核定数额,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利息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小琴归还原告吴双武借款7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合计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夏小琴承担5800元由原告吴双武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