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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钟永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车沿衡阳市蒸湘区华新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在立交桥二层环岛西北匝道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显示被告人钟永酒精含量为81mg/100ml,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钟永的血液样本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钟永体内乙醇含量90.25mg/100ml。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被告人钟永以危险驾驶罪立案,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钟永未归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8日将被告人钟永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永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钟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永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